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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名川渝籍女子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获刑

南岸报2018-05-25 10:48

4名川渝籍女子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获刑

近日,文某玉、唐某、秦某芬、叶某华等4名“**”邪教组织成员因在重庆市南岸区辖区内制作、传播“**”宣传品,分别获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2000至4000元。

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该4人曾独自或相互邀约,先后多次在南岸区南坪地区和茶园地区张贴“**”邪教传单、悬挂反宣横幅,影响较为恶劣。公安机关历时近1年,于2016年7月11日将该4名嫌疑人一举抓获,同时查获“**”书籍若干,反宣币、宣传单、台历、相册、挂历等印有反宣内容的宣传品若干,打印机、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光盘、存储卡等用于传播制作反宣品的设备若干。检察机关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和9月15日,指控被告人文某玉、唐某、秦某芬和被告人叶某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多次公开庭审查明,文某玉、唐某、秦某芬、叶某华等4人分别制作、传播“**”邪教传单(折算)926张、1221张、562张、943张。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制作大量“**”邪教宣传品,且参与张贴三次;文某玉制作“**”邪教条幅,并参与张贴八次;秦某芬参与制作“**”邪教条幅,并参与张贴三次;叶某华多次积极参与张贴“**”邪教宣传品。四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根据各自的地位、作用,及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的表现,区别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南岸区人民法院宣判4名被告人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中,被告人文某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秦某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叶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查获的邪教宣传品及制作邪教宣传品的工具均予以没收。宣判后,4名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

(区委防范办供稿)

责编综合新闻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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