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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取得车辆付款给质押人 法院判决再付款给出卖人

彭水政法之声2018-10-09 18:14

案例

2017年5月,陈某向廖某借款2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宝马车一辆质押给廖某作为借款的担保。8月,陈某又私自与林某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将涉案车辆出卖给林某,林某向陈某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陈某向林某移交了所有证照。之后林某得知车辆在廖某处,在未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林某与廖某协商由林某支付廖某23万元,廖某交付车辆,林某到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后陈某诉至本院,要求林某支付购车余款25万元,林某辩称已经代陈某清偿了23万元借款,仅认可再支付2万元。

彭水法院审理认为

陈某将其所有的宝马车质押给廖某是事实,但廖某只是基于质押的事实就该机动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无自由处分该车辆的权利,其在管控该车辆期间将车辆处分给他人的行为显然无效。同时,涉案车辆已经质押,即车上存在权利瑕疵,导致不能基于合同的约定顺利取得车辆,林某本应依法向陈某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在未经陈某同意且陈某与廖某之间债权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私自将购车余款支付给廖某以消除《机动车买卖协议》的履行障碍,该行为虽然情有可原,但于法无据,不能认定为林某对陈某与廖某欠款的合法代偿行为,不能免除林某应当支付陈某购车余款25万元的责任。

法官提示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履行合同时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义务,如果向第三人履行,必须有约定或是法定的依据,否则不能免除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信息发布:中共彭水县委政法委

责编综合新闻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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