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宗教活动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了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宗教财产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掌握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规范宗教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日前,区民宗委相关负责人就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重点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定《宗教事务条例》的目标和依据是什么?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问:《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信仰自由是如何规定的?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问:宗教事务管理遵循什么原则?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规定,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制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问:国家对信教公民和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了哪些规定?国家对信教公民和宗教组织有哪些要求?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问:国家对宗教的传播交流有哪些规定?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5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问:哪些部门对宗教事务负有管理责任?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规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问:哪些组织可以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怎么审批?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21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注:由区民宗委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筹备建设完工后申请登记,区民宗委对该场所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