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七五”普法】每日一练、每月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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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练

判断:在准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行政执法。

参考答案: 错误

每月一案

采购文件中可以设置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的业绩要求

要点引读

政府采购文件的评分标准中,经常存在有关供应商类似业绩条款,根据不同的业绩给予不同的评分。这种业绩设置对于新进入行业的供应商是有不利影响的。为避免政府采购以不合理的条件歧视供应商,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业绩条款有着严格限制。例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禁止“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原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 第18号)规定了“业绩”是评标时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之一,但在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 第87号)取消了业绩作为评分主要因素之一的规定,但也没有禁止业绩作为评分因素。财政部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案例中,也支持将业绩作为评分因素。总之,法律法规不是“一刀切”地禁止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因素,但是业绩要求必须与采购项目采购文件设定的业绩评分因素与该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否则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以案说法

某区教育服务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2018年作业本。招标文件中第四篇“三、评标标准” 中的“评审因素”中“商务部分”包含了分值为4分的“生产技术能力”和分值为6分的“业绩”。“生产技术能力”部分相应的“评分标准”为:“生产设备先进,日生产能力强,能满足采购人本次采购需求(经测算,采购人本次采购项目日生产量约12万本)。根据投标人提供的主要印刷设备购买发票和设备照片进行综合评分。优:4分,良:2分,一般:1分。”相应的“说明”中要求:“提供主要印刷设备清单、照片、购买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加盖投标人鲜章(原件备查)。”“业绩”部分相应的“评分标准”为:“投标人在2015年以来实施作业本项目中,单个销售合同的发票金额在200万元及以上的1个得2分,满分6分。”相应的“说明”中要求:“提供相应项目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加盖投标人鲜章,原件备查”。

J公司对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提出质疑且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某区财政局提起政府采购投诉。投诉事项(一):该次采购的采购文件内容违法违规,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有失政府招标的公平公正之原则;投诉事项(二):采购文件商务部分评分标准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投诉请求为:要求采购人暂停招标或者采购人应当修改招标文件和补遗文件后重新招标。某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投诉事项中第(一)项投诉。责令采购人对采购文件中商务部分生产技术能力条款进行修改。采购人区教育服务中心发布补遗公告,其中对招标文件的修改包括删除了“商务部分”中的“生产技术能力”评分因素。

J公司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主要理由是:第一,采购文件“要求投标人在2015年以来实施作业本项目中,单个销售合同的发票金额在200万元及以上的1个得2分,满分6分”是对小微企业尤其是2017年刚成立的企业的限制,同时也是对参与了作业本政府招标,合同金额在200万以上正在实施项目的企业的限制。作业本生产属于特定行业,这一招标条款有违法违规之嫌,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事实依据充分,有失政府招标的公平公正之原则;第二,采购文件有强制性标准条款,有虚假招标之嫌,严重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和第二十五条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之规定。

复议机关认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禁止的是“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该规定不是“一刀切”地禁止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因素。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规定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因素。涉案采购项目采购文件设定的业绩评分因素与该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J公司其他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遂复议决定维持了区财政局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管理建议

采购人在提出采购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需要严格限制对于供应商业绩因素的要求。首先,尽量不要将业绩因素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加以规定;其次,设置的业绩评分在总评分中所占比例不应过高;再次,业绩评分因素要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譬如采购项目涉及的技术门槛较高或采购项目比较依赖于供应商的从业经验的,可以设置业绩评分因素;反之如果采购项目本身与供应商的业绩没有任何关联,采购文件中设置业绩评分因素就可能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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