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日
这三个地方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正式实施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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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工作的领导,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人员经费、日常管理和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辅警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实有人口管理、警力配备情况、管理地域面积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辅警用人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用人额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窗口服务、证件办理、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计算机网络维护、通讯保障、数据分析、软件研发、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安全监测、心理咨询、医疗、翻译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工作:
(一)盘查、监控、堵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治安检查,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疏导交通,劝阻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四)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六)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特种行业、出入境、边防检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
(八)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九)社区治理工作;
(十)突发事件处置;
(十一)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十二)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交通安全、社会治安防范、禁毒等宣传教育;
(二)值班值守,治安巡逻,安全巡查;
(三)维持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四)开展110接处警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开展的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十三条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按照规定驾驶警用车辆等警用交通工具。
辅警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四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辅警用人额度内,根据用人计划,统一组织辅警招聘。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招聘辅警。
第十六条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进行笔试、体能测试与面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十七条 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辅警,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八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心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符合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招聘辅警,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优先聘用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五)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六)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七)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八)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辅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解除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守工作纪律,依法文明履行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辅警职业特点,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 辅警依法参加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以及工作室。
第二十八条 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职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录用。
第二十九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辅警或者其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辅警因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可以参照因公致残人民警察享受抚恤待遇;牺牲的,其遗属可以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侮辱、殴打、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辅警分类分级管理、考核奖惩等管理和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规范辅助执法程序标准化管理,提高辅警履职能力和效率。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培训制度,组织开展辅警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加强政治教育、法治教育、纪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教育,提高辅警法治意识和职业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至相应岗位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辅警层级间实行考核晋升和选拔晋升。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奖惩、薪酬调整和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辅警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使用武器,未按照规定驾驶警用车辆等警用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侮辱、殴打、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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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保障、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人员、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辅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将辅警薪酬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保险和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警力配备情况,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配置辅警用人额度,严格控制队伍规模。
辅警用人总需求量和额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辅警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职责范围,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辅警岗位,明确具体岗位职责。
第十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一)文书助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翻译、数据分析、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视频监控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之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看护被留置人员;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十)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十三条 辅警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服从命令、纪律严明、文明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三)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六)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七)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三章 人员聘用
第十四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和条件,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五条 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辅警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在批准的招聘计划内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实施辅警招聘工作。
第十七条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应聘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应聘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或者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等条件。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三)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四)曾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六)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七)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八)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九)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九条 辅警招聘应当经过公告、报名、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应聘辅警人员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应聘人员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优先聘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拟录用为辅警的,应当通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试用期限、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终止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故意隐瞒禁止聘用情形或者提供虚假资格审查材料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管理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在高危险岗位、专业性较强岗位工作和具有专业特长的辅警,其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辅警依法享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一线协助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辅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辅警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时,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辅警及其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辅警职业特点,对辅警实行分类分层级管理,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工作职责和岗位分工,明确各岗位具体工作要求,规范辅警履行职责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层级化管理和考核制度。对辅警的思想政治、工作业绩、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评定、解聘续聘、评优评先、层级升降、薪酬调整的依据。
辅警层级化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培训制度,对辅警进行岗前和在职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战性,提高辅警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堵控等工作期间,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辅警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持证上岗;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第三十六条 辅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辅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有权申请回避。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属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辅警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辅警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发现辅警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辅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安机关纪律要求、管理规章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辅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其追偿,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辅警及其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就辅警的额度、招聘、使用、管理和保障等,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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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辅助作用,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管理、使用等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辅警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使用辅警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辅警管理工作。
第七条 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按照总量控制、适应需求、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规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辅警配置额度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辅警配置额度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招 聘
第八条 辅警用人计划由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核定的辅警配置额度内提出,经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辅警招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批准的用人计划内,由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单独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辅警招聘使用情况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
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为辅警:
(一)退役士兵;
(二)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三)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四)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从烈士、公安英模以及因公牺牲和四级以上因公(工)伤残民警、辅警的配偶、子女(无配偶、子女的,可以为一名同胞兄弟姐妹)中定向招聘辅警。
第十三条 对聘用的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协助开展相关警务工作。
辅警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公示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五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在一名以上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从事下列警务工作:
(一)盘查、堵控、监控、看管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开展租赁住房、港船岸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出入境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管理戒毒人员、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查缉毒品;
(四)执行交通管制和检查交通安全,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开展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六)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七)开展公安监管场所、公安执法办案场所、留置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九)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关工作应当安排不少于两名人民警察从事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协助从事下列警务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三)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宣传教育工作;
(四)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五)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安全,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六)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工作;
(七)开展值班值守、治安巡逻、安全巡查工作;
(八)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勤务辅警从事前款第七项工作,无人民警察带领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开展警用装备保护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勤务辅警在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用器械。
第二十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一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的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省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相关规章制度;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指挥;
(三)严守工作纪律,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六)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省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招聘、薪酬福利、社会保障、教育培训、表彰奖励、服装证件装备、抚恤、公用经费等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按不低于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合理确定辅警月工资总额,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在高危险岗位工作辅警的工资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可以根据岗位危险性和本地财政状况为辅警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年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辅警因工伤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辅警因工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辅警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致残或者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民警察伤亡特殊补助金的规定享受伤亡特殊补助金待遇。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纳入公安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参照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工作岗位和流程,提高执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辅警。
第二十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的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公安机关教育培训计划和劳动合同,对辅警开展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不断提高辅警的素质。
第三十条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具体层级设置、评定程序条件和考核晋升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确定层级、层级升降、薪酬调整、奖惩以及续聘、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辅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符合公安部要求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持证上岗,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三十二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辅警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针对辅警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或者辅警管理规定的;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辅警的招聘、管理监督和保障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司法行政系统辅警的具体职责和权利、义务等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除了这三个地方
2021年,四川、甘肃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1年底
贵州、北京制定了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0日
北京市政府正式颁布了
《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警务辅助人员是
公安机关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这些相关条例的出台和实施
在明责赋权的同时
也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一定程度上
还提升了战友们职业荣誉感
这样的好事必须点赞
转载:新警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