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情甲以个人名义向丙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后甲以个人名义再次向丙借款20万元,用于转借他人。两笔借款均到期未还。丙将甲及其妻子乙共同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还款30万元。乙以借款均系甲个人所负债务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由提出抗辩。

▌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以个人名义大额借款,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乙不承担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虽以个人名义大额借款,但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具体分析。应综合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举债人及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准确界定夫妻共同生活内涵,公平处理纠纷。

▌评析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并未界定何谓日常生活,司法实践亦难以确定严格的判断标准。即使债务数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如何认定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赞同以上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夫妻之间具有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代理权一般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支出,包括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支出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既有人格的独立性,又存在着家庭共益的特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已在现代婚姻关系处理案件中被广泛承认,即夫或妻互为各自代理人,夫妻可以代表另一方对家庭财产或其他日常生活事务进行处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就肯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对对方的代理权,既可以行使积极的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也可以行使消极的为家庭日常生活目的向外借款的权利。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审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或虚构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借贷行为首先应当是合法的,其次数额应当合理,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案例所示,如果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运转,数额相对合理且确实投入公司运营,系因正常的经营活动所负,债权人亦能够对以上事实举证,则需进一步审查公司经营收入的支配情况和用途,而不能简单认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3.举债人配偶是否因借贷而享受利益是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标准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平衡各方利益,权利义务相一致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如果举债人配偶分享了因举债带来的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与举债一方共同还款的责任。本案中,如果甲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即便乙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但乙因此享受利益,则对该债务乙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且根据婚姻法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二笔借款,甲借款目的是为转借他人,乙并未因此受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平衡各方利益并充分考虑举证能力大小的前提下,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并督促其出借款项时对借款人身份以及借款用途尽审查义务。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说,如果一方所举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须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须举证证明甲向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如果债权人主张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乙作为未举债一方抗辩所得收益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则乙应对家庭生活经济来源尽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而不应仅凭非举债一方的简单否认而认定属甲的个人债务。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包括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和家事纠纷两个方面,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应谨慎处理。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仅需要注重弘扬夫妻和睦、家庭和谐、互相扶持的良好社会风气,同时也要维护好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服务经济发展。根据借款用途和目的综合判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利益,既要防止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又要防止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借离婚名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发生。

▌小编附: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进一步厘清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就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作者:魏 铭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08月08日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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