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购置已使用固定资产,近年国家出台了不少政策,但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增值税处理
例:2017年3月,一般纳税人甲建筑公司从一般纳税人乙建筑公司购买一台已使用过的建筑设备,乙公司该设备购买于2015年。
1.乙公司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乙公司销售该设备是否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征税办法及纳税人销售旧货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又明确,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观点认为,营改增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营改增纳税人销售其在营改增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能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可以放弃减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发布前出台的相关行业营改增的文件,就和财税〔2016〕36号文件有同样的规定(即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因此,本案例中乙公司销售其营改增前购置的设备,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的规定,即可以放弃减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
2.甲公司再次销售该设备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相关法规,目前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只有以下几种情况才能按简易办法征税:(1)2009年1月1日增值税转型改革前购入的固定资产;(2)纳税人身份为小规模纳税人时购入的固定资产;(3)营改增前购入的固定资产;(4)购入的固定资产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且未抵扣增值税。因此,甲公司在营改增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即使乙公司未放弃减税而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甲公司未能抵扣增值税,甲公司再次销售该设备也不属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应该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折旧年限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不同类别的固定资产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并不考虑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是否在其他单位已使用过。但是,当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在其他单位已使用过,其实际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时,若仍按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计提折旧,显然并不符合该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及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都规定,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但是,这些都是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规定。
对于企业购置已使用固定资产不符合加速折旧条件下如何确定折旧年限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可以参考一些地方规定,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明确,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
来源:中国税务报
编辑:重庆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