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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麻花”商标之争,重庆陈麻花公司赢了,竞争对手证据帮大忙
03-23 07:50:23 来源:上游新闻·重庆商报

历时多年的“陈麻花”商标之争,有了最终结果。

3月22日,上游新闻·重庆商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3月19日发布了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今年2月20日作出的该终审判决书显示,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83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等针对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该行政诉讼案第三人主要为竞争对手

上游新闻·重庆商报记者注意到,该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本案的第三人有五位,分别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董事长),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孟林(董事长);自然人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他们主要为陈麻花公司竞争对手,他们提供的对陈麻花多项看似不利的证据中,间接帮了陈麻花公司大忙,成了陈麻花公司打赢官司的证据。

竞争对手三大证据帮大忙

本案,陈麻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通用名称是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同行业生产者经营者均可使用通用名称。

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将“陈麻花”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证据主要为:

1、百度百科中有关“麻花”“磁器口古镇”和“陈麻花”的介绍,其中有提到“陈麻花是重庆市知名的特色传统小吃,清朝末年,古镇陈麻花凭借其独特的口味从此在巴渝大地流传开来”,但上述网页中已写明“百科词条人人可编辑,词条创建和修改均免费”,且陈麻花公司提交反证证明在2013年5月10日的百度百科中,对于“陈麻花”的介绍并无“清朝末年”一词,在简介中仅提到“瓷器口麻花指重庆市瓷器口所产麻花……”

2、2012年12月18日重庆某报的报道,该文章标题为“重庆瓷器口一条街上12家陈麻花,哪家才是正宗”。该文章报道的内容无详细考据,且陈麻花公司陈述文章中所提到的12家陈麻花店铺,其中7家系陈麻花公司的店铺。

3、原审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几份国家机关及部分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抽检通知书、食品抽样购置费用告知书、检验报告等,重庆市食品工业协会、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的说明函,以及证据1-6、11、13、15等证据,拟证明多家经营主体在使用“陈麻花”,上述证据可能会使得部分相关公众认为“陈麻花”系一类商品的名称。

但陈麻花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陈昌银已于2000年开始使用“古镇陈麻花”作为店铺招牌;陈麻花公司前身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于2003年成立,已在企业字号中使用“陈麻花”;2004年陈麻花公司已在磁器口正街上使用“陈麻花”作为店铺招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陈麻花公司及其前身已于2003年申请注册“古镇陈麻”,2007年申请注册“古镇陈麻花”。

同时,陈麻花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从2003年开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对“陈麻花”进行了媒体报道和广告宣传;从2004年开始“古镇陈麻花”、“陈昌银麻花”“陈麻花”获得过多项荣誉。

通用名称“陈麻花”未被二审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诉证据,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麻花”系规范化的商品名称,不足以证明“陈麻花”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成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识别性并非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考虑的要件。因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陈麻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考虑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构成欺骗相关公众。

本案中,诉争商标“陈麻花”中的“麻花”系一种商品,使用在除“麻花”之外的商品“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点”等商品上,以一般公众的辨识能力容易对标有诉争商标标识商品的产地、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除“麻花”之外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上游新闻·重庆商报首席记者 刘勇 实习生 闫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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