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42个月作出的仲裁裁决,山东省邹城市名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名鉴公司)发现海洲公司在提请仲裁时采用了虚假证据,仲裁庭未严格审查,甚至隐瞒真相。对此,名鉴公司向省、市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仲裁案仲裁人员严重违纪、违法和枉法仲裁行为。
6月1日,上游新闻记者从名鉴公司负责人处获悉,近日他们收到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负责人称,针对滨州检察院在案件审查中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漏审申请监督事项,涉嫌违法,已向中央巡视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和国家信访总局提交反映情况。
▲2021年4月20日,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长达三年半的仲裁案被指采用虚假证据
根据上游新闻此前刊发的《济宁长达三年半的仲裁案被指采用虚假证据 山东省检察院提级审查》报道显示,2011年,名鉴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邹城金地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江苏南通海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洲公司)。
名鉴公司称,案涉工程在足额支付工程款、正在催促海洲公司加快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时,他们意外收到一份仲裁通知书。海洲公司以名鉴公司拒绝接收竣工结算资料和工程付款单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在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括名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947万元及利息、赔偿因工期拖延造成的1000万元损失等请求。此外,经山东正平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预算、邹城市公证处现场公证,海洲公司未施工工程量、名鉴公司代付工程款等资金,累计超过3148万元。
随后历时约42个月,2018年3月21日,济宁仲裁委作出济仲裁(2014)第403号裁决书,裁决名鉴公司支付海洲公司2957万余元工程款及部分利息,海洲公司对金地小区的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名鉴公司发现,该裁决书存在重大瑕疵:超出3个月的裁决期限,并且该案卷宗中没有延期申请和审批材料。经庭审质证,建筑商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但仲裁庭偏离案件审理焦点将本应驳回的案件强行拖入鉴定程序,并越权在《仲裁鉴定机构名册》外指定鉴定机构。
2018年3月23日,名鉴公司不服裁决向济宁市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济宁市中院认为涉案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决。2019年5月7日,济宁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名鉴公司的申请。
随后,名鉴公司分别到济宁仲裁委、济宁市中院、山东省高院调取了两案的全部卷宗和证据,于2019年7月邀请多名法学专家,对该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在北京召开了“邹城市名鉴房地产公司与南通海洲公司仲裁与撤裁案法律专家论证会”。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了该论证会并认为,403号裁决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执行根据。该裁决具有《仲裁法》规定的多个法定撤销事由,应当予以撤销。济宁中院17号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提起再审。
参与论证会的法律专家认为,《仲裁法》中明确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而在403号裁决书的末尾,仅有首席仲裁员梁某一人签字,另外两名仲裁员陈某、杨某的名字为打印体,裁决书因欠缺仲裁员签名这一必要法定条件而不生效。
2019年10月,名鉴公司针对民特17号案审判人员涉嫌虚假诉讼,向济宁检察院申请司法监督并被受理。2020年7月,名鉴公司因案件复查,向济宁检察院申请提级审理,由济宁检察院上报山东省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存疑的短信来往证据,名鉴公司称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拒绝结算的事实。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滨州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
经过近9个月的时间,近日,名鉴公司收到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虽然仲裁庭对海洲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代理手续未作严格审核,存在授权委托书与律师出庭函所载明的代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但据仲裁正卷庭审笔录记载,名鉴公司并未对海洲公司出庭人员表示异议,该瑕疵不足以构成需要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错误,济宁市中院未以此瑕疵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尽管审理期限较长,但每次延期均有审批手续,按照最后一次组成仲裁庭计算审理期限,扣除鉴定时间,并不存在久拖不裁现象。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自行收集证据,系《仲裁法》赋予仲裁庭的职权,并不违法。仲裁裁决书虽然仅有首席仲裁员梁某一人签名,其余两名仲裁员姓名均为打印,但经查阅仲裁卷宗,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了三次评议,陈某、杨某对首席仲裁员梁某的意见均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故不属于名鉴公司所主张的擅用其他仲裁员名义进行违法裁决的情形。 济宁市中院认为仲裁裁决不存在需要撤销的程序错误, 并无不当。
另外,竣工结算报告计算的数额与最后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也不能据此认定其系伪造的证据,报告编制完成的时间与报告是否系伪造亦不具有关联性。名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洲公司隐瞒了应当提交而未提交、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济宁市中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因此,滨州检察院作出不支持名鉴公司的监督申请的决定。
6月1日,名鉴公司负责人接受采访时表示,他们对《决定书》并不认可。
首先,《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陈某、杨某在评议笔录上签字,不是在《裁决书》上签字,因此《裁决书》因欠缺仲裁员签名这一必要法定条件而不生效。
其次,对名鉴公司提交的证明海洲公司伪造的证据、仲裁庭采信伪证和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认定是错误的。403号案共出现2套伪造的和1套用于鉴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决定书》未说明认定的是哪一套,其认定目的是什么。是邮寄给监理公司总监并经庭审质证的,用来证明名鉴公司拒绝接收的,编写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伪造的《竣工结算资料》;还是未经质证,违法替换存档的编写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伪造的《竣工结算资料》;又或者是质证未完成,用于鉴定的2015年4月6日编写的《竣工结算资料》?另外,对海洲公司遮挡、伪造的,证明我公司拒绝结算的手机短信证据未予认定。
第三,403号案自组庭到作出裁决历时42个月。即便按认定的最后一次组庭计算,扣除法定鉴定时间,也超期审理2年。经律师调阅卷宗没有延期手续,而《决定书》却说有延期手续。即便有延期手续,也不能审理三年半作出裁决。同时,他们还认为,该《决定书》漏审海洲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和邹城、济宁法院违法查封冻结财产的申请监督事项,以及济宁中院向省高院报核中漏报撤裁事由11项等。
名鉴公司负责人表示,针对滨州检察院在案件审查中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漏审申请监督事项等情况,已向中央巡视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和国家信访总局提交反映材料。
上游新闻记者 沈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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