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用工的过程中,有权根据需求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的该项权利应当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近日,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公司调换员工工作岗位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公司方败诉,需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1.36万元。
员工被突然调整岗调整工作地
2014年11月底,家住北碚的张某到重庆一电器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就在北碚,从事会计工作,月平均工资272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载明:因甲方项目撤销或完成、机构调整、部门撤销、岗位合并等发生变化,导致不能安排原岗位工作的,乙方同意甲方可将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没想到,去年10月11日,公司在没有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通知张某工作岗位调整为综合专员,工作地点调整至江北区观音桥,并要求张某于10月15日前往新岗位报到。
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
后来,张某以公司未经双方协商,擅自调岗为由向公司提出异议,未到新岗位报到,并在去年10月14日到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以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及岗位,降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在调查后,作出裁决:公司与张某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36万元。
同年11月1日,公司作出通报以张某不服从安排和旷工为由解雇张某。
公司不服起诉法院败诉
拿到仲裁,公司表示不服,遂起诉至北碚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拟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应与被告协商一致。虽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单方调岗权利进行了约定,但因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劳动者提供劳动便利性产生很大的影响。
为此,结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原告变更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才能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庭审中,原告自述因工作地点的变更,被告将单程增加1小时的公共交通时间;以及工作地点变更后,原告拟对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并未考虑增加的交通费成本。所以,原告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实际降低了被告的工作报酬,增大了工作在途时间而减少了休息时间,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原告的变更,也并未取得被告同意。
为此,法院认定,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公司方的诉求,不被支持。
上游新闻·重庆晨报记者 徐勤 通讯员 刘金丽 赵红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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