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决定》将于5月1日起施行。以法律形式终结“同命不同价”有着重大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长期以来,受害者因城乡身份不同、地区经济水平与生活标准差异,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方面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有着明显差异。特别是在城乡户籍二元分离的背景下,这种差异就很难得到改变。根据最高法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年龄条件与地域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受害者人群却因城乡户籍差异在赔偿数额上差异明显。
“同价不同命”引发广泛争议,为社会所诟病。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为司法裁判带来困难,也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相悖。特别是在城乡差异被逐渐抹平的当下,如果司法再坚持“同命不同价”,就违背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社会诉求“同命同价”的呼声渐起的当下,《决定》顺势而为、适时而动,体现了法律平等保护每一个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也是回应城乡共享发展成果的应有之义。
与此同时,追求“同命同价”也是司法上下求索的历史使命所在。201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为改变这种不公平现象,我国各地司法实践积极探索。如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因城乡身份不同而区别对待的不合理规定;《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8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9年9月,最高法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地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和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决定》确立“同命同价”,可谓是水到渠成。
显而易见,终结“同命不同价”、实现“同命同价”,需要司法实践不懈探索。上述这些努力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积淀了正义养分,也消弭了城乡差距,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而且,从《决定》内容看,相较于过往按照城乡二元标准审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而今坚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让“同命同价” 看得见、摸得着,不仅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也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特别是农村居民受害人的利益。
实践表明,终结“同命不同价”是一个循环渐进的过程。在区域发展尚不平衡的情况下,从跨越城乡差异藩篱到彻底实现“同命同价”,还有很多路要走。但不管怎样,终结“同命不同价”、实现“同命同价”是大势所趋,也是法治建设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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