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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考试作弊6种行为可视为“情节严重”被职业禁止
09-03 18:30:03 来源:澎湃新闻

澎湃新闻消息,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组织跨省作弊、违法所得三十万以上等情形,均可视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表示,近年来,考试作弊高发多发,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有组织的考试作弊活动持续蔓延,危害日益严重。

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试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

六种行为可视为“情节严重”

澎湃新闻注意到,《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

姜启波表示,在办案过程中,有意见反映,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

鉴于此,上述《解释》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比如,《解释》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姜启波指出,《解释》第二条设九项对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六个方面:一是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二是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三是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主观恶性更大。四是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危害十分严重。五是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六是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另一个问题是,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处,此种情形之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未能实现,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为此,上述《解释》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姜启波表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为此,《解释》第四条明确,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明确考试作弊犯罪职业禁止,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上述《解释》还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规则。

姜启波表示,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此外,考试作弊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姜启波认为,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

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原标题:两高:考试作弊六种行为可视为“情节严重”,明确职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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