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云“弑夫”与初审判决
阿云是京东路登州(今山东烟台)所辖某县的一名农家女子,由尊长作主,许配给长相丑陋的农夫韦阿大为妻。婚后,阿云“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斫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这事儿要是发生在近代的五四时期,大概会被新派知识分子塑造成为反抗“封建礼教”的典范。不过在宋代,或者说,在现代,阿云的行凶,无疑涉嫌谋杀(未遂)罪。
韦阿大黑夜中被人斫伤一案,报到县衙。县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古时,谋杀亲夫是恶逆重罪,由于县一级法庭只有判决词讼(民事诉讼)及杖刑以下轻微刑案的权限,因而无权对阿云案做出判决,案子被移送州一级法庭。
宋朝的州府一级,通常都设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配置有专职的司法官。州法院对一起刑事案的审理,必须严格遵循“鞫谳分司”的司法程序,即由推勘官负责“事实审”,检法官负责“法律审”,两者不可为同一人。推勘官审清了案情,有证人证言、物证与法医检验报告支撑,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服押,那么他的工作便结束了。至于被告人触犯了哪些法条,则是检法官的工作。
检法官的责任是根据卷宗记录的犯罪事实,将一切适用的法律条文检出来。从司法专业化的角度来说,宋代立法频繁,法律条文浩如烟海,一般的士大夫不可能“遍观而详览”法条,只有设置专业的检法官,才可能准确地援法定罪。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独立的检法官设置也有助于防止推勘官滥用权力,宋人说,“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检法官如果发现卷宗有疑点,有权提出驳正。
在推勘与检法之间,还有一道“录问”的程序:推勘结束后,需要由一位未参加庭审、依法不必回避的法官,向被告人读示罪状,核对供词,询问被告人所供是否属实,“令实则书实,虚则陈冤”。被告人如果自认为无冤无滥,即签写“属实”,转入检法定刑的程序;如果想喊冤翻供,则自动进入申诉程序,移交另外的法官重新开庭审理。
一道一道程序走下来,最后才由州的首席法官、知州做出裁决、宣判。阿云案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阿云对自己的行凶行为也供认不讳;宋朝刑律关于谋杀罪的立法条文也非常详尽。现在就等着知州大人做出怎样的裁决。
当时的登州知州叫作许遵,明法科出身(相当于法学专业毕业),曾任大理寺详断官,是一名具有法科知识背景与司法实践经验、深谙法理的士大夫。
从法的角度来看,阿云案首先涉及宋王朝的两条法律:
《宋刑统·名例律》十恶条:“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姐、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恶逆罪”与“谋杀罪”在犯罪行为上是重合的,但由于“恶逆”的杀伤对象是直系尊亲属,是人伦大恶,处罚更严厉,属于“十恶不赦”的重罪。今天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中,仍然保留着“杀害尊亲属罪”,量刑比一般的杀人罪为重;日本刑法中也有“杀害尊亲属罪”条款,但后被认定为“违宪”。
这里我们不打算讨论“恶逆罪”是否合理,而来关注阿云是不是触犯了“恶逆罪”。如果是犯下“恶逆罪”,阿云肯定会被判大辟之刑,无可赦免。但登州司法官在审理阿云案时,发现一个细节:“阿云于母服内与韦阿大定婚”,“纳采之日,母服未除”。按《宋刑统·户婚律》居丧嫁娶条,“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也就是说,阿云与韦阿大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此,许遵认为,阿云刺杀韦阿大,“应以凡人论”,不适用“恶逆”条款,只适用一般谋杀条款。
然后,许遵又发现,《宋刑统·名例律》自首条规定:“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按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返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又注云:“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嘉祐编敕》也有敕文规定,“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根据律敕条文的法意,如果阿云属于自首,将可以获得减刑,“减谋杀罪二等”,免于一死。
那么阿云有没有自首的情节呢?若按《宋史·许遵传》记载,“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似乎不算自首。但我们从司马光《议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而自首状》所附题解中可得知一细节:“县尉令弓手勾到阿云,问:‘是你斫伤本夫,实道来,不打你。’阿云遂具实招。”缉拿、讯问阿云的是县尉,在宋代,县尉类似于现在的刑警,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属于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的刑侦,并不是司法程序中的审讯。按宋朝司法制度,县尉不可以参与推勘,宋真宗时,曾有犯人临刑称冤,复命县尉鞫治,刑部上言:“县尉是元捕盗官,事正干碍,望颁制以防枉滥故也。”提出要明确立法禁止县尉推勘案件。换言之,阿云向县尉坦白交代时,尚未进入司法程序,属“按问欲举”的自首。
据此,许遵对阿云案做出判决:阿云与韦阿大成亲之日,“母服未除,应以凡人论”;阿云“按问欲举,自首”,按大宋律法,“当减谋杀罪二等”,判“流三千里”。又按折杖法,“流三千里”折“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
南宋画院摹本《蚕织图卷》(局部)中的宋朝平民女性。黑龙江省博物馆藏
大理寺的复核与许遵的抗议
依宋代司法制度,州一级法院对重大刑事案件做出判决之后,要报路一级的提刑司审核。提刑司有终审权,不过“疑狱奏谳”,阿云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些疑问,因此需要呈报中央复核。元丰改制之前,朝廷有三法司:大理寺、审刑院、刑部。按照程序,上报复核的刑案,先送审刑院详议官“略观大情”;然后送大理寺,由详断官做出终审裁决意见;复送审刑院,详议官审核后如无异议,再联署上呈君主。
大理寺与审刑院复审了阿云案卷宗之后,推翻许遵的“当减谋杀罪二等”的判决。他们援引《宋刑统·名例律》的一则条文:“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认为阿云的行为符合“谋杀已伤”的犯罪要件,不适用自首减等的规定,按律当判绞刑。不过,由于阿云有“违律为婚”情节,存在法律适用的疑问,大理寺与审刑院又“奏裁”,呈请宋神宗做出最后裁决。
神宗皇帝并没有在法理上否定大理寺与审刑院的裁决,不过他还是运用皇帝的特权,赦免了阿云的死罪,“贷命编管”,即流放远方州郡,编入当地户籍并监视居住。这个量刑,与许遵的判决结果其实是比较接近的。也就是说,皇帝在法理上认可了大理寺与审刑院的意见,而在量刑上照顾了许遵的意见。
如果事情到此为止,阿云案可能不会在历史上留迹。但事情没有完。我们知道,许遵是一位具有法科背景、对法学有着独到理解的士大夫,也很在乎自己司法生涯的声誉,《宋史·许遵传》称他“立奇以自鬻”,意思是热衷于卖弄自己的法学见解。所以,当许遵得悉大理寺与审刑院推翻了他的判决时,立即上书表示不服:“阿云被问即承,应为案问自首。审刑、大理判绞刑,非是。”
于是宋神宗将卷宗移交刑部审定。
刑部的审核意见是支持大理寺与审刑院的判决,称许遵的判决是荒唐的。固执的许遵当然不服气,上书抗议说:“刑部定议非直,阿云合免所因之罪。今弃敕不用,但引断例,一切案而杀之,塞其自首之路,殆非罪疑惟轻之义。”又“引律质正,凡十条,莫之能难”,他援引的法律包括《嘉祐编敕》的一条敕文:“谋杀人伤与不伤,罪不至死者,并奏取敕裁。”许遵认为,敕文所说的“罪不至死者”,就包括了谋杀已伤、按问自首之人。编敕作为对《宋刑统》的修正案,说得如此明白,为什么要弃敕不用?
此时,宋神宗将许遵从登州调至中央,“判大理寺”(相当于最高法院院长)。台谏官则站出来弹劾许遵,称他在阿云案中议法不当,不适合在大理寺当大法官。许遵便奏请神宗将阿云案交两制官杂议。“两制议法”是宋代的一项司法审议机制:“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两制,即内制的翰林学士与外制的知制诰,都是正途出身的饱学之士,对于经义、法理一般都有着深刻理解。
宋神宗遂安排翰林学士司马光与王安石同议阿云案。
司马光与王安石的争论
司马光与王安石调阅了阿云案的全部卷宗,尽管二人都承认阿云并非“恶逆”,也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但基于对法条与法意的不同理解,他们对于阿云案的裁决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司马光认为,本案中,“阿云嫌夫丑陋,亲执腰刀,就田野中,因其睡寐,斫近十刀,断其一指,初不陈首,直至官司执录将行拷捶,势不获已,方可招承。情理如此,有何可悯?”即使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她也不适用“减罪二等”之法,因为大宋律法说得很清楚,“其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阿云已致韦阿大损伤,无疑已被排除在“自首减刑”的适用范围之外。
王安石则认为,大宋刑统“自首条”加有注文:“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又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据此法条,犯盗杀罪者如果自首,可免除所因之罪即“盗罪”的处罚,只追究其故意杀人之罪,“因盗伤人者斩,尚得免所因之罪;谋杀伤人者绞,绞轻于斩,则其得免所因之罪可知也”。盗杀罪重于谋杀罪,既然盗杀罪得以首免,那么按法理逻辑,完全可以推知,谋杀罪也允许首免。
司马光反驳说:法律确实提到盗杀自首、可免因罪的情况,但“盗杀”是两种并立的罪行:盗罪和杀伤罪;“谋杀”则不是两种罪行,如果将“谋杀”也分解成“谋”(杀人之意图)与“杀”(杀人之行为),在逻辑上是荒谬的。试问:一个人如果待在自己的房间里,心里想着杀人,但没有行动,那么法庭要判处他“谋”杀之罪吗?
故宫南薰殿旧藏司马光画像
故宫南薰殿旧藏王安石画像
王安石针锋相对地指出:“谋”杀之罪确实是存在的。按律,“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即列出了“只谋未杀”“已伤”“已杀”三等刑名,假使某甲持刀闯入仇人之家,未及行凶即被制服,便是“只谋未杀”之罪。“今法寺、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罪,其失律意明甚”。王安石指出的“只谋未杀”罪,其实便是今天我们所说的“故意杀人未遂”。
司马光又说:如果谋杀罪可以“免所因之罪”,那假设有甲乙二人,“甲因斗殴人鼻中血出,既而自首,犹科杖六十罪;乙有怨雠,欲致其人于死地,暮夜伺便推落河井,偶得不死,又不见血,若来自首,止科杖七十罪。二人所犯绝殊,而得罪相将。果然如此,岂不长奸?”
王安石则说:“议者或谓,谋杀已伤,若开自首,则或启奸”,但法官的责任是体会法意,运用法律,不能因为顾虑“启奸”而设法罪人。“臣以为有司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则敕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王安石与司马光二人各持己见,“难以同共定夺”,只好各自将自己的意见形成报告书,呈交宋神宗。王安石支持许遵的判决,提出“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合从谋杀减二等论”;司马光支持大理寺与刑部的裁定,认为阿云“获贷死,已是宽恩;许遵为之请,欲天下引以为例,开奸凶之路,长贼杀之源,非教之善者也。臣愚以为宜如大理寺所定”。
二次议法与皇帝下诏
由于这次两制议法不能达成共识,御史中丞滕甫要求再选两制官定议,宋神宗又委派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与知制诰钱公辅三人,复议阿云案。
这一次,吕公著、韩维、钱公辅共同回顾了先王立法的本意:“臣等窃寻圣人制法之意,其大略有三:有量情而取当者,有重禁以绝恶者,有原首以开善者。盖损伤于人,有惨痛轻重之差,故刀伤者坐以徒,他物拳手伤者坐以杖,其义足以相偿而止,是量情而取当者也;畜谋伺便致人于死,非重绝之则相仇者不禁,故谋杀已伤者从绞,是重禁以绝恶者也;苟杀人未至于死,于物当可以偿,于事犹可以自还者,皆得以首,是原首以开善者也。三者虽制法各殊,其于使人远罪而迁善,其义一也。议者见损伤不许自首、谋杀已伤从绞,便谓谋杀不通原首,是未尽圣人制法之意,而于律文有所不达也。”
基于这种对先王立法本意的理解,他们认为,先王立下的成文法,定然无法穷尽天下之情,因此,圣人的法意是永恒的,但具体的法条是需要因时修订的。“夫造法者,常本人之大情,而不能曲尽情之变。古人所谓律设大法是也,议者乃多引奇罪以责律文之不合,若然,恐虽没世穷年而议卒不定也。且今律所不备,别以后敕从事者甚众,何独泥此也。”
同时,他们对谋杀已伤者被堵塞了自首道路之后的治安前景深感忧虑:“律所以设首免之科者,非独开改恶之路,恐犯者自知不可免死,则欲遂其恶心至于必杀。”
最后,三人一致同意联署奏报神宗:“今令所因之谋得用旧律而原免,已伤之情复以后敕而奏决,则何为而不可也!臣等以为,宜如安石所议。”
宋神宗曰“可”。遂采纳王安石的意见,下诏:“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试图以敕文弥补《宋刑统》自首条文的含糊与自相矛盾之处。其时为熙宁元年(1068)七月三日。
然而,诏敕颁下之后,却遭到审刑院、大理寺法官的集体抵制,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法官,纷纷上书弹劾吕公著等人“所议为不当”。
神宗皇帝只好又诏王安石与众法官“集议”,展开大辩论。
王安石跟王师元、蔡冠卿等人“反复论难”,各不相让,众法官“益坚其说”,王安石也坚持己见。后来,有一些法官以退为进,以攻为守,提出,“杀人已伤,若许自首”,那么根据同样的法理,谋杀已死,也应当给予自首减刑的待遇。这是设了一个套让王安石往里钻。果然,王安石附和其说。
宋神宗遂于熙宁二年(1069)二月三日下诏:“自今后谋杀已死自首,及案问欲举,并奏取敕裁。”将自首可获减刑的适用范围,从“谋杀已伤”扩大到“谋杀已死”。这一天为庚子日,所以这份诏敕也被称为“庚子诏书”。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得到,庚子诏书的仓促出台,就如火上浇油,立即引发更加强烈的舆论反弹。
参知政事唐介与王安石“争论于帝前”,坚决反对谋杀自首可减刑之法:“此法天下皆以为不可首,独曾公亮、王安石以为可首。”“判刑部”(相当于司法部部长)刘述干脆以神宗皇帝庚子诏书语焉不详(“庚子诏书未尽”)为由,将诏敕奉还宰相,拒不执行。
原来支持王安石的韩维,也对不加节制扩大自首减刑适用范围表示忧虑:“安石、遵前议谋杀人未死许首,犹曲宥其自新,意义甚美。臣与吕公著论之详矣。今遂通首法于杀人已死之后,臣于此不能无疑也。伏望圣慈下王安石、许遵,使极陈谋杀人已死所以得首之理,更择明审烛理之人,研极论难,以求一是,然后以制旨裁定”。
此时,刚刚被任命为参知政事的王安石在舆论压力下也改变了主意,上奏神宗:“按大宋律法,谋杀人已死,为首之人必判死刑,不须奏裁;为从之人,自有《嘉祐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制。”
宋神宗于是再次下诏:“自今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其谋杀人已死,为从者虽当首减,依《嘉祐编敕》:凶恶之人,情理巨蠹及误杀人伤与不伤,奏裁。”收还庚子诏书。时为熙宁二年二月十七日(甲寅)。
神宗皇帝希望以收回庚子诏书的妥协,结束这一场旷日持久的法律争论。
二府再议阿云之狱
然而,皇帝的甲寅诏书并不能为阿云案之争划上一个休止符。按宋朝惯例,作为一项国家法令的敕命,需要事先经过充分的讨论,达成重叠共识,才得以君主的名义颁行天下,就如韩维所说,“研极论难,以求一是,然后以制旨裁定”。但神宗将甲寅诏书直接发给御史台、大理寺、审刑院、开封府,而没有“颁之诸路”,程序上存在瑕疵,反对“谋杀已伤自首判等”的法官们抓住这个把柄,要求重新议法。
神宗说,“律文甚明,不须合议”。但宰相曾公亮说,国家的立法需要“博尽同异,厌塞言者”,阿云之狱牵涉到新的司法解释是否合理得当,理应做更深入的讨论。
不得已,宋神宗只好安排“二府”再议阿云之狱。二府,即作为执政集团的宰相、参知政事与枢密院;二府议法,为宋代最高层次的司法杂议,经二府杂议达成的结论,基本上可以确立为国家法律。
但二府在杂议阿云案的过程中,还是分成观点针锋相对的两个阵营。宰相富弼认为,王安石将“谋杀”分解成“谋”与“杀”二事,是“破析律文”,现在反对的法官这么多,王安石应“盍从众议”。吕公著的兄长、枢密副使吕公弼建议:“杀伤于律不可首。请自今已后,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另一位宰相陈升之与枢密副使韩绛则支持王安石。
双方争论了大半年,也未能争出一个能说服彼此的结论。最后,宋神宗决定运用君主的权威来一锤定音,为阿云案之争做出最终的决断。熙宁二年八月一日,皇帝下诏:“谋杀人自首,及案问欲举,并依今年二月甲寅敕施行。”
这一诏敕重申了甲寅敕的效力,而甲寅敕则重申了熙宁元年七月三日敕文的效力:“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换言之,“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作为一条旨在补充刑律之不足的司法解释,宣告正式确立为国家法律,通行天下。
为避免再生事端,神宗还将执意反对敕文的刘述、王师元等法官贬出朝廷。此时司马光又上了一道奏疏,对神宗皇帝如此处理阿云案的做法提出批评:“阿云之狱,中材之吏皆能立断,朝廷命两制、两府定夺者各再,敕出而复收者一,收而复出者一,争论从横,至今未定。……今议论岁余而后成法,终为弃百代之常典,悖三纲之大义,使良善无告、奸凶得志,岂非徇其枝叶而忘其根本之所致邪!”但神宗对司马光的奏疏置之不理。
到此,阿云狱之争暂时告一段落。时距阿云案发之初,差不多已过去了两年时间。
尾声
宋代的阿云案其实尚未完结,它还有一个尾声需要交待清楚。元丰八年(1085),宋神宗驾崩,哲宗继位,司马光拜相,再议(而不是再审)阿云案,促使哲宗颁下一份新的诏敕:“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这份新诏敕意味着,熙宁元年七月三日的敕文“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将不再适用于强盗伤人案。
有些网文从元丰八年再议阿云案的记载,演绎出司马光执政后终于杀了阿云的荒唐故事:“公元1085年,司马光任宰相,得势的司马光重新审理此案,以谋杀亲夫的罪名将阿云逮捕并斩首示众”;“司马光多年来竟一直对阿云案耿耿于怀,上台后,立刻翻案,将阿云以‘大逆’的罪名处死。司马光这样做完全就是挟怨报复,草菅人命”……这类想象力过剩、史料依据奇缺的文学式描述,误导了很多只看网文的网友。
我们能检索到的宋人史料,从来都没有说阿云被司马光杀了。司马光不可能处死阿云,因为阿云是由宋神宗以皇帝的特权赦免了死罪的,不管法律如何修订,都不能重新审理和改判阿云案。而且,我们都知道现代法治有一条重要的司法原则,叫作“法不溯及既往”,即不能用今日所立之法约束昨日之行为。这样的司法原则至迟在宋代已经确立下来,为宋人所强调与遵守:“久来条制,凡用旧条已断过,不得引新条追改。”显然,宋哲宗新敕的效力是不可溯及阿云案的。
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宋人才认为法可溯往,即新的法律颁布、生效之时,罪犯之前的犯罪行为尚未暴露;或者其犯罪行为虽已暴露,但法院尚未判决,那么这个时候,司法机关便可以援引新的法律进行裁决,但是,必须遵循“就轻不就重”的原则:“诸犯罪未发及已发未论决而改法者,法重,听依犯时;法轻,从轻法。”
司马光其实也无意于杀死阿云,用他的话来说,“阿云获贷死,已是宽恩;许遵为之请,欲天下引以为例,开奸凶之路,长贼杀之源”。司马光所忧心者,并不是阿云个人的下场,而是阿云案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谋杀已伤,自首减等”成为代替刑律的敕命,导致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所以,司马光执政之后,要做的一件事就是推翻熙宁元年七月三日的敕文。
不过,我们可以确定:如果阿云生活在清代的乾隆盛世,则必死无疑。乾隆三十三年(1768),清廷纂修《历代通鉴辑览》,乾隆皇帝亲自撰写了数万言评语,这御批中就提及北宋阿云之狱:“妇谋杀夫,悖恶极矣,伤虽未死,而谋则已行,岂可因幸而获生以逭其杀夫之罪?又岂可以按问即服遂开自首之条?许遵率请未减,已为废法,即科以故出而罢之,亦不为过。刘述身为刑官,执之诚是。安石乃袒遵而诋述,且定谋杀首原之令,不特凶妇因曲宥以漏网,非所以饬伦纪,县城使奸徒有所恃而轻犯,尤不足以止辟。安石偏执妄行,不复知有明罚。”
历代士大夫评论阿云案,基本上都认同司马光,反对王安石,如南宋文人邵博说,“祖宗以来,大辟可悯与疑虑得奏裁,若非可悯、非疑虑,则是有司妄谳,以幸宽纵,岂除暴恶安善良之意乎?文正公则辟以止辟,正法也。荆公则姑息以长奸,非法也”。
清末的法学家沈家本也声称:“若阿云之事,吏方求盗勿得,是已告官司,疑云,执而诘之,乃吐实,是官吏已举,罪人已到官,未有悔过情形,按律本不成首。许遵删去‘欲举’二字,谓被问即为按问,安石又从而扬其波,将天下无不可原减之狱。卤莽灭裂,噫甚矣!”(吴按:沈家本认定阿云不是自首,其实是不识宋朝司法体制,宋人对阿云是否属于自首,并无争议。)
但若以今天的眼光来看,则王安石的见解显然更符合人道主义与现代文明,司马光的意见倒是显得有些刻板、迂腐。其实我们很难简单地说谁百分之百对了,谁百分之百错了。
当法条的内涵与适用存在争议时,不同的人,基于对法律、法理的不同理解,自然会得出不同的意见。也因此,像宋朝那样,对阿云一案展开充分的辩论,相互论难,穷尽法理与法意,最后形成新的司法解释,无疑是值得赞许的做法。
(本文节选自吴钩著《知宋:写给女儿的大宋历史》,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新民说,2019年3月。澎湃新闻经授权发布,现标题为编者所拟。)
原标题:王安石与司马光之争:“弑夫”的阿云该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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