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20)日,市高院批露了一起离婚后“被负债”的典型案例,夫妻离婚后,男方声称还有37万余元的贷款要一人还一半。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大部分借款系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夫妻生活,由男方自行偿还。
原告刘先生与被告吴女士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7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不久,刘先生就将吴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借款37万余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吴女士承担一半。
刘先生向法院举示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9万元租赁茶楼经营的证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茶楼经营期间的收益或亏损情况,也未举示借款37万余元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的证据。吴女士则向法院举示了离婚后原告刘先生以7万元将茶楼转让他人的证据。吴女士对其中的2万元借款予以认可。
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款2万元,被告吴女士应承担1万元的偿还义务。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承办法官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承办法官称,这一规定采用了“推定”原则,如果不加区分将所有夫妻一方名义负债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不知情另一方利益,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假举债情形也会层出不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为夫妻共同生活”。
承办法官称,目前,在夫妻双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原则上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包括经营性负债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应排除无偿担保、无关联巨额借贷等特殊债务。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性质属于共同债务,其责任财产范围应当根据责任基础的不同作出不同界定,如对于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的责任范围应当限定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方个人财产范围内,而不应要求配偶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先生主张的借款35万余元,因原告刘先生未能举示这些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以,对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游新闻-慢新闻记者 唐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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