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1月1日正式实行。
近日,由重庆市委宣传部、西南政法大学联合编写的民法典大众读物《民法典与百姓生活100问》正式发布,全书结合有关司法案例遴选了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100个问题,用活泼有趣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传达了《民法典》的核心精神和具体规范。
今日(1月1日)起,上游新闻·重庆晨报将整理其中百姓生活中遇到的现实法律问题,阐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1、父母能要回被7岁小孩卖掉的手表吗?
示例:7岁的小王非常喜欢打游戏,多次请求父母为自己购买一台游戏机,但是父母每次都严词拒绝,小王对此非常不解和伤心。某天,小王谎称去同学家写作业,途中走进一家二手商店,在其父亲老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父亲送给他的一块价值1000元的电子手表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手商店,准备第二天去商场购买游戏机。晚上,小王回到家后心里既内疚又害怕,于是向父母坦陈了一切。请问,小王的父母能够要求二手商店退还该手表吗?
《民法典》法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20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读: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能力,即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包括理解、辨识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性质、内容、后果以及相关交易风险的认识能力、理解能力、分辨能力。
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强弱,《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类。其中,最常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于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通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代表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认知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可以从事广泛的民事活动,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要受到约束和保护。其中,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理、心理发育并不成熟,对自己行为的辨别能力以及行为后果的理解能力欠缺。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从这个角度来说,现实生活中,只有年满8周岁的小孩才能帮父母“打酱油”。
具体到本示例中,由于小王只有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小王将价值1000元的手表卖给二手商店这一行为是无效的。对此,小王的父母可以以小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二手商店退还手表。当然,小王的父母也需要返还二手商店支付给小王的600元价款。
▉2、13岁小孩给主播“打赏”有效吗?
示例:13岁的小王特别喜欢观看网络游戏直播,并且立志将来要当一名游戏主播。某天下午,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小王拿着父亲老王的手机,给某网络游戏直播平台的知名主播“打赏”了10万元,并将“打赏”的转账记录删除,试图瞒天过海。然而,小王棋差一招,父亲的手机银行早与小王母亲的手机绑定了,小王刚刚打赏完,母亲就收到了老王手机银行发来的转账短信。晚上吃饭时,面对父母的追问,小王坦白了一切。请问,小王的父母能否要回这笔钱?
《民法典》法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19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145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解读:《民法典》第19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鉴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认识别能力,法律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比如过年过节亲戚朋友给小孩发红包,这些行为不会损害他们的利益,相反还会给他们带来利益,故法律认为是有效的;另一种则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如10岁的孩子购买学习用品、乘坐公交车等,由于这些行为在他们的理解范围内,因而也是有效的。
具体到本示例,“打赏”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赠与行为,小王的父母能否要回这笔钱的关键在于小王能否独立实施“打赏”行为,即该“打赏”行为是否与小王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对此,我们认为,由于小王打赏知名主播10万元,数额较大,与小王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故小王无法独立实施该“打赏”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在小王的父母不同意或不追认的情形下,该“打赏”行为无效,小王的父母可以要求平台退回该笔款项。相反,如果小王“打赏”的金额很小或者小王的父母事先表示同意或事后表示追认,那么该“打赏”行为就是有效的,打赏给主播的钱就不能要求返还。
▉3、父母因疫情被隔离后小孩由谁照顾?
示例:10岁的小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小明的其他近亲属都在外地,少有联系。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来势汹汹,小明的父母均感染了新冠肺炎,被送往医院隔离,小明被独自留在了家中。请问,这段时间小明的生活该由谁照顾呢?
《民法典》法条:紧急情况的临时监护
第34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解读:为保护未成年人,我国法律设置了监护制度,如父母对孩子的法定监护。监护人有义务照顾被监护人,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通常与未成年人居住在一起,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自然由父母照顾即可。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父母很可能因为某些原因无法亲自照顾未成年人。对此,为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利益,发挥社会的“监护”功能,《民法典》新增了紧急情况下有关组织的临时照料义务。根据《民法典》第34条规定,如果因为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导致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没有其他人可以照顾被监护人的,有关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措施。
具体到本示例中,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染速度和范围是难以预料到的,小明的父母因为感染新冠肺炎,必须进入专门医院隔离,小明独自一人在家没有人照料,情况十分紧急。如果小明的父母没有来得及安排亲戚朋友照料小明,那么小明作为未成年人独自在家生活非常危险。为此,被监护人小明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小明提供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包括对小明的生活进行必要的照料、提供必备的生活用品和特殊情况下的心理辅导等。
▉4、见义勇为受伤后该找谁?
示例:某晚,小李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小红独自一人走在路上,身着华丽的服饰,拎着名牌手提包、小李由此心生抢劫的念头。随后,小李拿出兜里的水果刀拦住了小红的去路,喝令小红交出身上的钱财。
正在此时,老王恰巧途经此地,见状便与小李搏斗并制服了小李,随后将小李交给警察,但是老王也因此受了伤,花费了1000多元的医药费。请问,老王的医药费应由谁承担?
《民法典》法条:见义勇为
第183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见义勇为的高尚行为,营造良好社会风气,《民法典》全方位助力见义勇为,绝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根据《民法典》第183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时,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侵权人逃逸或者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见义勇为者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就本示例而言,小李是侵权人,老王是见义勇为者,小红是受益人,老王因见义勇为而受伤,侵权人小李应当承担老王的医药费。
如果作为侵权人的小李无力承担该笔医药费的话,那么老王有权请求受益者小红给予适当的补偿。
▉5、好心办坏事该承担责任吗?
示例:某日,小明去池塘游泳,发现10岁的小王溺水,周边没有其他人。于是小明跳入池塘将小王救起,但小王已经陷入昏迷状态。为了抢救小王,小明按照手机搜索到的方法对小王实行了心肺复苏,成功救醒小王,但是急救过程中也导致小王的肋骨骨折。请问,小明需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吗?
《民法典》法条:紧急救助
第184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被称为“好人条款”。在《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出台之前,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见义勇为的好人
反被受助人索要民事赔偿的现象,导致民众在遇到他人需要帮助的情况时,不敢轻易伸出援手,影响社会的道德风气。为了鼓励大家做好人好事,不让好人“流血又流泪”,弘扬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民法典》第184条规定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即使不小心导致受助人受伤,救助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彻底免除了人们做好事的后顾之忧。
具体到本示例,首先,小明与小王素不相识,作为一名普通的游泳爱好者,小明原本没有救助小王的义务,却不顾自身安危救助了小王,属于好人好事的范畴。其次,小王已经因为溺水处于昏迷状态,如果小明不马上对小王实施心肺复苏的话,那么小王很有可能窒息死亡,故该情形显然属于紧急情况。最后,小明实施心肺复苏需要对小王的胸部进行长时间的按压,全力抢救小王的生命。虽然施救过程中小明不小心导致小王的肋骨骨折,但这是救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正常现象。小明作为见义勇为的好人,不应当对小王的肋骨骨折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应当受到社会的表扬。
▉6、小区电梯广告收入归谁所有?
示例:某小区物业将电梯内的广告位出租给广告公司做广告,每个月可收取5万元租金。物业公司扣除其管理成本后,出租电梯广告位每月纯获利4.5万元。物业公司在管理该项收入期间,没有向业主分配过这笔资金,并且消极对待电梯内清洁、维修等工作。物业公司的行为引起业主的极度不满,认为出租电梯广告位所获的收入不应由物业公司拥有。请问,电梯广告收入应当归谁所有?
《民法典》法条:小区共有部分的归属利用
第271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282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283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271条规定,业主对小区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小区的电梯属于共有部分,应由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与此同时,《民法典》第282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利用共有部分所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因此,电梯内广告位、建筑物外墙、小区公共车位出租获得的租金,均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根据《民法典》第283条的规定,小区专有部分的费用支出和收益获得等事项应按照约定进行分摊、分配;没有约定,则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的比例来确定。
具体到本示例中,小区电梯及电梯内的广告位都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出租电梯内广告位获得的租金应在扣除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至于是否存在合理成本以及合理成本的多少,由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自己证明。而对于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收入,如果本小区业主没有约定如何分配此项收入,那么该笔租金应当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的比例来确定。
▉7、子女借钱,约定由父母偿还可以吗?
示例:小王和小明是一起工作多年的同事。一日,小王告诉小明家里有急事希望小明能借两万元救济,他的父母随后会偿还。小王家和小明家一向来往频繁,关系良好。小明信任小王,见兄弟有难,二话不说就将两万元借给了他。转眼到了还钱的日子,小明要求小王还钱。小王拒绝:“不是说好的由我父母还钱吗?你应该去找他们。”小明又找到小王的父母,二老也拒绝了他:“那是小王向你借的钱,我们不知道有这回事!钱也没有给我们用。”请问,小明借出去的钱,还要得回来吗?
《民法典》法条:第三人履行合同
第465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23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其他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无须承担合同义务。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民法典》也没有完全禁止涉及他人的合同,如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义务由第三人履行。当然,任何人只受其同意的义务约束,民事主体不能通过签订合同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躺枪”。
本示例中,小王向小明借了两万元,也打了借条,借条里写了由小王的父母还钱。然而,当小明找上门讨钱的时候,二老表示从不知道这回事。显然,小王的父母是“人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故有权拒绝履行未经自己同意的还款义务。对此,小明可以直接找小王还钱,因为小王和小明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小明向他讨债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事。
▉8、商家声明“物品遗失概不负责”有效吗?
示例:小李酷爱游泳。某日,小李下班后去单位附近新开的自在游泳馆游泳,他把自己的手机和衣物放在游泳馆设置的储物柜里,按照提示锁好柜门后游泳去了。游毕回来,小李发现储物柜开着,自己的衣物还在,手机却不见踪影。小李找到游泳馆的经理讨要说法,经理指了指馆内多处张贴着的明显标语“请妥善保管自己的贵重物品,若有遗失,本店概不负责”,淡淡地说:“我们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贵重物品自己看好,丢了不关我们的事。”请问,商家在墙上贴了免责标语,就可以不用为顾客丢失物品负责了吗?
《民法典》法条:格式条款的效力
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读: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常常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为充分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权益,《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进行提示,格式条款经提示后订入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的提示义务。本示例中,“请妥善保管自己的贵重物品,若有遗失,本店概不负责”这样的警示标语通过在显著位置张贴的方式进行提示,作为格式条款订入到小李与自在游泳馆之间的消费合同中。
但是,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有效。《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规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或者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和第3款亦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通常情况下,自己确应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但在本示例中,自在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当预见消费者通常情况下会将手机等贵重电子产品放入储物柜,因为这类物品不适合在游泳时随身携带或使用。所以,游泳馆应为此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如提供质量合格的锁具、配备专门的人员看管等,以保障顾客财物的安全。游泳馆不能通过格式条款来不合理地免除自己在这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本示例中的格式条款虽然被订入合同,但因“概不负责”——不合理地免除游泳馆的责任——无效。若自在游泳馆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使用了不合格的锁具或者管理存在疏漏,其仍要对小李的损失承担责任。
▉9、归还悬赏广告中的遗失物可以索要报酬吗?
示例:小王的名贵手表丢了,于是他张贴了一则悬赏广告,其中写道:“若好心人捡到手表后归还与我,重谢2万元!”捡到手表的热心市民小明看到悬赏广告后,就联系了小王并将捡到的手表归还。见小王拿到表后再无表示,小明提醒小王:“手表已完璧归赵,那2万元呢?”小王听了噗嗤一笑:“我瞎写的,不这么写你会还给我?”小明觉得很委屈,自己明明是做好事,而且是小王主动在悬赏广告里说给赏金,怎么自己就成了唯利是图的人了。请问,小明可以要求小王支付悬赏金吗?
《民法典》法条:悬赏广告
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解读:《民法典》第499条规定了与悬赏广告有关的问题。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遵循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诺千金”。具体而言,悬赏人以广而告之的方式发布了悬赏信息,并有支付报酬之意思,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内容就可以要求悬赏人支付报酬。
具体到本示例中,小王为找回丢失的手表,贴出悬赏广告并且清楚写明对归还手表者“重谢2万元”。小明是一个热心肠的人,捡到他人遗失的物品主动归还。无论小明归还遗失物是否是为了获得悬赏金,但由于小王事先已经承诺会“重谢2万元”,就应该说到做到,支付承诺的悬赏金。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99条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在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时知晓存在悬赏广告。也就是说,即便小明在将手表归还给小王时不知道存在悬赏广告,但在归还手表之后回家的路上偶然看见了,小明仍然可以要求小王支付悬赏广告上承诺的报酬。
当然,如果失主张贴的寻物启事没有承诺支付报酬,仅写着“若有好心人捡到,请联系我归还”。这个时候,因为失主并没有做出“悬赏金”的承诺,拾得遗失物并归还者并不能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失主支付管理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比如在送还走失的宠物前因喂养产生的费用。
▉10、高铁座位被人霸占了怎么办?
示例:春节来临,小明乘高铁回家。小明在车厢寻找自己的位子,不料车票上注明的座位已被买了无座票的小王占据。小明礼貌地提醒小王坐了他的位子,但是小王却置若罔闻,竟还戴上耳机望向窗外,一副怡然自得的样子。望着大包小包的行李和霸道的小王,小明哭笑不得,买了站票的坐下了,买了坐票的却只能站着吗?
《民法典》法条:旅客承运义务
第815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解读:社会的发展极大提高了人们出行的需求,生活、工作、学习等多围绕出行展开,文明的出行秩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民法典》第815条第1款对旅客运输中“无理走遍天下”的怪象进行了回应。
首先,“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这既是旅客的权利,也是旅客的义务。本示例中,小明购买了合法的车票,就有权按照票面指定的座位就座,虽然他无法叫醒“装睡”的小王,但他可以寻求客运服务提供者帮助,如请高铁乘警“请走”“装睡”的小王。与此同时,小明也有义务按照票面指定的座位就座,否则,小明也会成为别人眼中那个“装睡”的人。
其次,“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例如,对于“买短乘长”者,应补足超程的票价;对于自行升舱者,应补足级差的票价;对于持伪造证件购买优惠票者,应主动补上优惠部分票款。
上游新闻·重庆晨报 王乙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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