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聚会喝酒悠着点。近日,永川区法院审结一起共同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饮酒人死亡的案件,法院判死者是交通事故而亡,肇事责任方应当赔匠,但组织酒局、劝酒者也有责任要当赔匠。
原告夫妇系死者袁某的父母,被告牛某、彭某、姜某、唐某系被告李某朋友,死者袁某系被告彭某的朋友。2016年5月16日晚,因被告李某过生日,李某邀请牛某、彭某、姜某、唐某在家聚餐。聚餐过程中,袁某与彭某电话联系后,彭某邀请袁某到李某处共同聚餐。当晚,袁某与彭某外的其他人均系第一次见面认识,在聚餐过程中,袁某与各被告均共同饮酒(每人饮酒量在1-2瓶啤酒之间,共计饮酒量在12瓶啤酒左右)。
聚餐结束后,李某又邀请众人去KTV唱歌并再次饮酒。活动结束后,牛某搭乘袁某的摩托车离开,被告彭某亦是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次日00时13分许,袁某醉酒后驾驶搭乘牛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袁某当场死亡、牛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庭审认定原告夫妇因交通事故致袁某死亡造成的总损失金额为61万余元,2017年5月,永川区法院判决案外人陈某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余元,余下损失28万余元未获得赔偿。
永川区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饮酒虽并不会当然产生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当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共同饮酒人应负有相应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过量饮酒人进行提醒和劝阻,并保护醉酒人免受伤害。在饮酒结束后,邀请人或者组织者(同时也是共同饮酒人)应对醉酒人进行妥善安置,若因过错违反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死者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酒后不应开车的交通规则,应当预见到醉酒会给自身带来危险,但其却在醉酒状态下,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二原告对袁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4%的责任即18万余元。
被告彭某系死者袁某朋友,也是这次聚餐中袁某的邀请者,其在明知袁某饮酒后驾车离开时未及时劝阻与有效制止,其应对袁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2万余元。
被告李某作为本次共同饮酒聚餐的组织者,其应对共同聚餐的饮酒人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对醉酒的人,应承担相应的照顾、保护等特定义务,饮酒结束后,应对参与饮酒者妥善安置,为其提供安全的护送方式。本案中,虽袁某系彭某邀请加入李某的生日聚会,但该加入得到了李某的认可,所以,李某对其亦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其应当预见到酒后驾车行为带来的危险性,但却对上述危险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故其应对袁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2万余元。
被告牛某在明知袁某处于醉酒状态下,不仅未阻止袁某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还主动搭乘该摩托车,将两人的安全放置在危险环境之中,增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所以,牛某应对袁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万余元。
被告姜某与唐某在本次聚会中,与袁某、彭某、牛某均为李某生日聚会上的客人,其二人既不是袁某的邀请者,也不是这次聚餐活动的组织者,也未搭乘醉酒者袁某的摩托车行驶上路,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二人对袁某有过度劝酒、赌酒、斗酒等危险行为,所以,其二人对袁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游慢新闻·重庆晚报记者 唐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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