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日报客户端消息,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今年1至10月该院审理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审理情况,发布典型案例,并提出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具体建议。
今年1至10月,该院民二庭民商事共受理案件995件,其中受理涉及企业的案件557件,占总量的55.98%,较去年的553件,上升了2.34个百分点。涉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主要分布在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方面,涉及的企业案件绝大多数为涉民营企业案件。民营企业在开展企业经营所需要进行的购买和销售行为、股权转让行为、融资行为、担保行为、提供或接受服务行为、企业内部管理行为等方面存在法律风险。
为防控民营企业有关法律风险,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该院结合审判实践和辖区实际,制成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下发到民营企业家手中,并定期为辖区民营企业家开展专题法律风险防控培训,与工商联建立商事纠纷调解平台,引导民营企业广泛开展诉前调解,组建法治宣讲团队等,帮助民营企业提高防控法律风险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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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向某与高某、重庆某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管某某、唐某某成立重庆某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竹公司),同年6月4日,唐某某将其持有的某竹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向某,并将向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9日,向某与管某某、高某达成《某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竹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高某,并口头约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此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向某将公章、执照交给高某并退出了某竹公司的管理。后向某多次要求高某、某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高某、某竹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遂起诉至法院,起诉判令高某、某竹公司到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向某辞去某竹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向某已将其持有的某竹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高某,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向某主张股份转让后已经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且已经向某竹公司和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时,高某、某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向某转让股份后,再向某竹公司出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义务。因此,高某、某竹公司应当办理向某辞去某竹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遂判决限高某、某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向某辞去某竹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及工商登记的变更,本属公司自治范畴,一般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议确定,由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向某已将其持有某竹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向某已不再是某竹公司的股东,其又没有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由现任股东在实际控制经营。向某辞去公司法定代表职务并明确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而某竹公司及现任股东怠于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继续经营行为可能给向某造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中有关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承担等后果,而向某又无法召开某竹公司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将损害向某的民事权益,司法应给予救济,以维护向某的合法诉求。一审判决某竹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但根据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应先由某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再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某竹公司依法成立运行后,变更公司登记信息的法定义务人系公司自己,一审判决将股东高某作为直接义务人存在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责令重庆某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召开股东会议,并于股东会后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不再由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驳回了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征信系统的逐步健全,一些不诚信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法定代表人的风险,开始出现不愿意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甚至借用、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或在原法定代表人辞去企业职务后,怠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原法定代表人如何救济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中,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自力救济仍无法进行登记变更,司法对此及时进行了干预,有效降低了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风险,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亦尊重了公司内部自治原则,给予公司一定期限自行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再由公司依法履行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变更义务,亦维护了现任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有效解决了因公司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无救济途径的难题,为促进公司有序规范化运行,提供了良好范例。
(二)重庆某汽车公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2日,重庆某汽车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与另一科技有限公司就货车厢生产线技术方案进行了三方会签。重庆某科技公司为履行约定,通过租赁房屋、购买生产资料和生产设备等积极准备生产。2017年6月25日,重庆某科技公司(乙方)与重庆某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铝合金货厢生产线购买合同书》,合同就购买设备具体情况、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6日,重庆某科技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开发方(乙方)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铝合金货厢、底板生产线项目合同书》,合同就生产设备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1日,就重庆某科技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之间的汽车铝合金货厢生产线买卖项目,重庆某科技公司给重庆某汽车公司开具了29张发票,发票票面总金额为3181900元,重庆某汽车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8年3月5日,重庆某汽车公司向重庆某科技公司发出一份往来款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重庆某科技公司3205100元,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对该往来款询证函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之后,重庆某汽车公司未向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重庆某科技公司未向重庆某汽车公司交付货物。重庆某科技公司遂向重庆某汽车公司主张其前期投入的实际损失:人工费损失约50000元、材料费损失约100000元、租赁费损失约160000元、未实际向三方支出的违约金1249800元、购买的机器设备约100000元、税费损失540923元等,另有预期利益损失。重庆某汽车公司认可的损失有:房屋租金损失160000元、材料损失770元、人工损失50000元、购买设备损失100000元。但是设备可以继续使用,设备损失应按比例负担。重庆某汽车公司主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且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就汽车铝合金货厢生产线购买签订合同,约定设备具体事项、货款支付方式及实现、违约责任等,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重庆某汽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重庆某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重庆某汽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重庆某科技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某汽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庆某科技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应视为双方已就损失计付方式达成合意,相应地,重庆某汽车公司对其违约后果有所预见,故在重庆某汽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重庆某科技公司的损失明显低于127275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重庆某汽车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调整主张不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重庆某汽车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重庆某汽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是正确的。重庆某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违约者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准确解读和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谨慎适用自由裁量权,并未“酌情”予以调整,支持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全部金额,兼顾了在严重违约情况下,违约金的填平功能和惩罚功能,有效维护了守约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不仅是对滥用违约金过高的自由裁量权的否定,有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氛围,更彰显了司法判决对诚信者、守约者的保护,对违约者的否定,让诚信之人不再为他人过错买单。
(三)林某、奉节某酒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林某登记入住位于奉节县城某酒店,2017年9月30日早上近8时许,林某在入住房间的卫生间摔倒受伤,当日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2日在全麻下行胸12椎压缩性骨折经皮椎弓根螺钉复位内固定术,治疗1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盆腔积液。事故发生后,酒店垫付了医疗费39283元、重新鉴定费2050元;林某支付医疗费5488元。2019年1月3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误工时效为伤后18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某酒店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另一鉴定所鉴定,林某胸12椎体骨折属十级伤残;林某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林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酒店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某酒店之间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林某入住酒店,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就应当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客人的人身安全,虽然酒店在卫生间的玻璃门上有小心地滑的提示,但客观上还是造成林某摔倒受伤,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酒店在本次事故中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林某称其在入住房间的卫生间摔倒受伤,但林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系在入住后的次日早上近8时许在卫生间摔倒受伤,林某在私密封闭的房间内住宿,本人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防护意识,林某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由林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酒店承担9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酒店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提供服务一方应当负有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林某受伤地点系酒店房间内浴室,酒店在一审中举示的酒店房间内部照片显示,卫生间浴室玻璃门张贴有中英文双语“小心地滑”字样的安全警示语,其张贴载体为全透明玻璃隔断,其颜色呈金底黑字,较为醒目。同时,卫生间已作干湿分区,作为浴室部分的地面附着防滑地砖,浴室亦配有玻璃门以防止淋浴时喷水外溅,房间内亦配有防滑拖鞋。综合以上现场照片,二审法院认为,酒店已经尽到安全审慎义务,林某要求酒店承担违约责任,仍应当就酒店存在违约行为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林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林某在酒店内受伤、报警、送医、受伤程度、治疗费用、身份状况及其抚养人与赡养人的信息等,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酒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于林某要求酒店因违约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对于消费者在酒店受到伤害后是否不问缘由,酒店都应当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对于这些基本权利的保障是持续进行社会经济活动的基础,若是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生命健康都无法保证,那么经济活动最终也无法持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就明确了酒店的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提供服务一方提出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但以上规定并不是在起诉后削减了消费者一方的举证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双方的平等保护亦体现在诉讼法中。实际上,无论消费者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在其主张时所应尽到的证明责任都是一致的,即应当证明酒店在提供服务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消费者仅仅以自身受伤的事实就认为酒店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增加了酒店的运营风险,这不仅违背了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民营经济。酒店举示出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相应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后,消费者仍应当就其主张举示证据,如消费者依旧按照“我在你这受伤,你就得赔偿”的惯性思维,不注重收集证据、不注重证明酒店未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很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相比一审裁判结果,二审裁判结果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切实平等的保护市场主体,对保护我国民营经济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重庆某商都与国网某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8日,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向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的复函》,载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申请用电,同年3月10日,重庆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对供电方案进行了规划,并复函以下内容:1.同意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康片区某大道与伯承路交叉口装接容量4880KVA(其中安装1000KVA变压器3台,1250KVA变压器1台,630KVA变压器1台),电源搭接于重庆市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变电站。2....2006年12月21日,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商社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安装电气、配电工程签订了合同并施工完毕。2007年10月25日,作为供电方的国网某供电分公司与作为用电方的某商都之间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用电地址:新城某大道,用电性质为门市商业用电,负荷性质为一般负荷。2.用电容量:用电方共有两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250千伏安,用电方受电点受电变压器三台,共计3250千伏安,运行方式为单台运行。3.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双电源,双回路向用电方供电。4.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压侧计量。5.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商业用电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交付电费的方式为用电方直接向供电企业交付电费,每月份一次交付。6.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修改时,则按规定修改、补充本合同有关条款。2003年12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对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用电户,在国家没有统一出台高可靠性电价政策前,除供电容量最大的供电回路外,对其余供电回路可适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2004年2月17日,重庆市物价局发布《重庆市物价局贯彻国家发改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规定:对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回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用户,除供电容量最大一条的回路不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外,其余回路均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收取标准是根据用户受电电压等级(千伏)及线路类型,结合是供电部门统一规划并建设和改造的供电工程还是用户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来确定应交纳的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元/千伏安)。据此,国网某供电分公司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商都支付高可靠性供电费用715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网某供电分公司与某商都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供用电基本情况、双方的义务、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有效。虽然双方在该合同中对高可靠性供电费用的相关事项并未作出约定,但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的约定,根据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出示的《关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的复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重庆市物价局贯彻国家发改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某商都应支付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根据高可靠性供电费用的征收标准220元/千伏安,其回路容量为3250千伏安,某商都应支付的高可靠性供电费用为715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明确记载供电方式为双电源、双回路,作为高可靠性供电费用依据的《重庆市物价局贯彻国家发改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的发布时间为2004年2月17日,因此,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在2007年10月25日与某商都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时就知道应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国网某供电分公司与某商都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并未对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及其收取时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国网某供电分公司2018年5月22日提起诉讼主张高可靠性供电费用,虽已间隔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十年的时间,但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某商都关于国网某供电分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商都向国网某供电分公司支付高可靠性供电费用715000元。
一审宣判后,某商都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都应当向国网某供电分公司支付高可靠性供电费用,但是不应适用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同意某商都新装双回路供电申请的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故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就案涉高可靠性供电费用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6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国网某供电分公司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前述期间就其享有的案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就案涉高可靠性供电费用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08年4月18日届满。因此认定,本案中国网某供电分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故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主要分歧点在于对诉讼时效的审查。根据规定,国网某供电分公司主张的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属于国有资产范畴,在与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应当对如何收缴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在2007年10月25日订立合同时,仅仅使用“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兜底条款,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此举凸显了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缺乏严谨性。对于电力行业规则,相关企业均应熟知。所以,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在同意某商都新装两路供电申请时,就享有要求对方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的权利,其直到2018年才通过诉讼方式来主张,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为了平等保护某商都的时效利益。在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且国网某供电分公司长期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应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至流失就放弃法律明确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性。商事合同中,时效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作为合同双方,尤其涉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交易中,必须做到平等保护,此举有利于国有企业自查纠偏,规范合同签订、职责履行等重大经营事项;亦有利于民营企业在今后的诉讼活动中积极主张时效利益,让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实现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和规则引领。
(五)巫山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与巫山某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巫山县新神女农贸市场属于国有资产,实际管理人为巫
山县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经该街道办请示县领导,将该市场交由巫山县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佳公司)管理和维护。某佳公司接受市场管理后,根据市场功能需要,安装各类设备投入762400.00元,基本完善了市场营运功能。市场正式运营后,因新旧市场交接问题,发生商户回流,市场经营亏损严重。2016年8月13日,某佳公司提交财务资料后,经巫山县财政局委托,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载明,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市场的累计亏损额为2309115.14元。此外,因市场整改,某佳公司与租户发生租赁合同纠纷,赔付租户装修补偿款、房屋搬迁损失等共计88万元;2017年,某佳公司配合县商务局对市场进行整改,支付人员工资、水电费合计185426.00元。某佳公司就经营管理市场期间的垫资及损失多次向某街道办报告,某街道办亦就该问题向县政府请示。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某佳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某街道办支付其垫付资金3394128.14元及资金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街道办根据巫山县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委托某佳公司对新神女农贸市场进行物业管理,口头约定对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某佳公司报某街道办审核后支付,双方已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某佳公司赔偿租户的租户的88万元,及2017年支出的人工工资、水电费18.5426万元,均系为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工作而产生。某街道办在就巫山县新神女市场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将上述费用及巫山县财务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确定的2309115.14元亏损额一一列明,一并上报,表明其对于某佳公司在管理和维护市场期间产生的费用是认可的。因此,某佳公司请求某街道办给付在此期间垫付的资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某街道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佳公司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3394128.14元。
一审宣判后,该街道办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佳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受托人,依据其与委托人某街道办的约定履行管理维护市场的义务,有权根据其经营管理市场期间的实际支出向某街道办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合同,但从与本案有关的政府报告、请示、会议纪要等文件来看,其中的内容能够与某佳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相印证。就某佳公司经营管理市场期间的实际支出,亦有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某街道办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某街道办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由于信心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多种因素,在与政府部门合作的过程中,民营企业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尤其在双方对合作事项只进行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民营企业的正当权益如何保障,成为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中,法院依据政府部门的报告、请示、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结合民营企业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最终支持了该企业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裁判对于激发民营企业参与政企合作的热情,树立民营企业参与政企合作的信心,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加强民营经济的司法保护,有利于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优良环境。
(六)赵某诉涂某、王某、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涂某、王某共同设立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因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王某向赵某的父亲赵某军借款。从2013年起,赵某的父亲赵某军分多次给涂某、王某、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0000元,因赵某军生病,涂某、王某、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后于2018年,赵某军病情加重,故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子赵某。2018年4月1日,王某向赵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90000元正,大写玖万元正,利息月息按叁厘计算 借款人:王某,2018年4月1日……”。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上盖章。另,涂某系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涂某系夫妻关系。因王某在出具借条后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赵某多次向涂某、王某、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涂某、王某、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赵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向赵某的父亲赵某军借款,因赵某军病情加重,遂将该债权自愿转让给赵某,并且王某、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亦向赵某出具了《借条》,故赵某与王某、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赵某和王某对尚欠借款90000元均无异议,且《借条》明确载明“90000元”,故赵某要求王某、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与自然人相互独立,且涂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赵某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赵某要求涂某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月息按叁厘计算”,该约定基于当事人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王某、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赵某资金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一审宣判后,重庆某盾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王某在一年半的时间内分期将借款本息支付给赵某,诉讼费由王某和重庆市某盾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
【法官说法】
在解决涉民营经济的纠纷时,硬生生的裁判并不一定是最好的解决方式,法官要善于引导民营经济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结。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不仅要营造良好的法治化环境,更要规范引领民营企业的各种行为。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大环境的变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井喷式上升状态,借贷矛盾愈演愈烈。民营经济作为与广大人民群众接触最广泛的经济形式,也遭遇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困扰。今年,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很多民营经济出现了经营困难,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了诸多与融资、借贷相关的纠纷。本案所涉民营企业在疫情影响下出现了经营困难,未能按期履行债务归还义务,引发了矛盾纠纷。考虑到案涉当事人相互之间比较熟识,企业在经营中遇到了困难,但尚且具备偿付能力,承办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内容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缓解了案涉民营企业的经营压力,切实保障了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及民营经济的有序发展。
重庆日报全媒体郭浏婷 通讯员 向存丹 杨军
原标题: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通报涉民营企业案件审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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