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拟进一步规范银行从业人员行为
02-12 10:00:00 来源:上游新闻

2月12日,上游新闻记者从银监会官方网站上了解到,银监会发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银行员工的行为准则28条即将抛出,银行从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什么“红线”不能碰,碰了如何处罚……这一切都将有统一的标准。

《征求意见稿》由五章28条组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监管。

上游新闻记者注意到,与原有相关规章制度相比,此次《征求意见稿》多了四个方面的新要求:明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应在党组织的领导下,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职责分工;从行为守则和行为细则的制定、从业人员行为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招聘和晋升中对行为的要求、以及对不当行为的举报和处理等方面规范了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制度要求;从监管报告、日常监管、信息报送等方面完善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监管要求。

目前,《征求意见稿》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zzx@cbrc.gov.cn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送至:010-66299189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监会审慎规制局(邮编:100140),并在信封上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征求意见”字样。

附全文: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监管,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从业人员定义)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总体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依法经营、合规操作,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原则,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

第五条 (组织架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党组织领导下,建立全面覆盖、授权明晰、相互制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并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董事会职责)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对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依法合规、诚实守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文化;

(二)审批本机构制定的行为守则及其细则;

(三)监督高级管理层实施从业人员行为管理。

董事会可授权下设相关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职责)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八条 (高管层职责)高级管理层承担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决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覆盖全面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明确相关行为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二)制定行为守则及其细则,并确保实施;

(三)每年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四)建立全机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 (牵头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全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除牵头部门外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内部审计、人力资源和监察部门等行为管理相关部门应根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测、识别、记录、处理和报告。

第十条 (专职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岗位专门负责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该专职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品行端正、业务熟练,并具有与履职相匹配的经验和适当的职级,其联系方式应在全机构公开并可查询。

第十一条 (信息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与本机构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持续收集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行为评价、处罚等相关信息,支持对从业人员行为开展动态监测。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制度建设

第十二条 (风险为本)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应以风险为本,重点防范从业人员不当行为引发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十三条 (行为守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与自身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行为守则供全体从业人员遵循。行为守则应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风险防控。行为守则应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禁止性行为及其问责处罚机制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行为守则进行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经营环境和监管要求的变化。

第十四条 (行为细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覆盖各业务条线的行为细则,各业务条线的行为细则应符合不同业务条线的特点,突出各业务条线中关键岗位的行为要求,并重点关注该业务条线中的不当行为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行为细则进行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经营环境和监管要求的变化。

第十五条 (遵纪守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行为守则及其细则应要求全体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工作纪律,包括但不限于:自觉抵制并严禁参与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洗钱、商业贿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不得在任何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不得销售或推介未经审批的产品,不得代销未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监管部门允许不得向社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泄露监管工作秘密信息等。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全体从业人员清楚传达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相关要求,并视情况开展必要的警示谈话和通报教育。

第十七条 (定期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每年制定从业人员行为的年度评估规划,定期评估全体从业人员行为,并将评估结果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针对评估中发现的从业人员不当行为及其风险隐患,应予以记录并及时向相关人员提出处理建议。针对评估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应提出有效的改善计划,并持续对行为守则及其细则进行完善。

第十八条 (长期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完善从业人员行为的长期监测机制,并建立针对重点问题、关键岗位的不定期排查机制。针对监测和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予以记录并及时向相关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招聘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从业人员招聘和任职程序中评估其与业务相关的行为,并重点考察是否有不当行为记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利益相关人员,不得降低招聘录用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落实任职回避和业务回避制度,应从职责安排上形成有效制衡,避免从业人员滥用职权。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招录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有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薪酬晋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从业人员行为的评估结果作为薪酬和晋升的重要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制定与其行为挂钩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晋升的基本条件,未达到相关行为要求的从业人员不得晋升。

第二十一条(举报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从业人员积极抵制、堵截和检举各类违法违规违纪和危害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迅速处理,并视其严重程度向高级管理层汇报,高级管理层应视其严重程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或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内部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违反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从业人员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对该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或退休人员,如被发现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期间严重违规的,仍应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监管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制定的从业人员行为守则及其细则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至少每年报送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的评估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制度建设、从业人员不当行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为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进行评估和监督管理,并在监管评级中考虑上述评估结果。对于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相关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信息报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将本机构从业人员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职位处分和经济处理等惩戒措施情况,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分别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信息使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任职资格时,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从业人员处罚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核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从业人员处罚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游新闻记者 吴黎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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