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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逐条解读33条知识产权严重失信主体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12-07 07:43:00 来源:澎湃新闻

澎湃新闻消息,12月4日,国家发改委等38个部委发布《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下称“《备忘录》”),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不依法执行行为、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挂靠行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和提供虚假文件行为这6种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限制乘火车飞机,限制买房,限制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等消费行为,限制设立金融机构,影响公司收购重组和股权激励的授予与实施等。

《备忘录》的联合惩戒对象为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惩戒措施包括5条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的惩戒措施和33条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此次规模空前的联合惩戒规定,引起知识产权业界与学界的极大关注。澎湃新闻邀请4位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律师来对《备忘录》中33条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作出逐条解读。这4位律师分别是: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施扬,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潘雄、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袁新忠与律师戴琦旻。

以下为逐条解读

1.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对政府性资金申请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人民政府)

解读:本条是对政府性资金支持的限制规定,从政府层面真正将诚信作为政府资金支持审核的标准,充分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政府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表示,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

2.限制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

解读:从社会角度来看,良好的社会应该是更加接纳拥有良好信用的主体及信用产品,应该是把更多的资金扶持给到有诚信的主体。从道德、法律、政策层面约束失信人,给予诚信人更多的帮助扶持,有助于建设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更好的带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

3.依法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单位:财政部)

解读:本条是对失信主体在市场竞争行为上的直接限制,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对《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中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制度的具体落实,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中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要求,将对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竞争秩序产生积极作用。

4.失信情况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互联网征信系统。(实施单位: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

解读:将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失信信息录入,使得互联网征信系统得以完善,健全的社会征信体系的建立让失信人无处可逃,真正做到社会信用全覆盖。对于加快解决各领域信用信息互不贯通的现状以及执行困难的局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5.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解读:本条是加强金融领域对信用信息的审核的规定,有利于加深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的审核深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中国对于不断加强对金融领域信用信息审核的从严要求。通过更加严格、健全的征信评定,进而防止失信人任意进入金融领域,减少失信行为对于金融市场的破坏,充分保证金融市场健康诚信的稳定发展。

6.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解读:本条是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的直接限制性规定,符合《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中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要求。对于在知识产权(专利)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直接将其排除在发行企业债券的主体范围之外,对该类主体直接禁止其进入企业债券发行市场,直接影响了拟申请发行企业债券的主体的切身利益,对于增强中国企业债券市场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7.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实施单位:人民银行)

解读:本条是对于注册非金融债务融资工具的规定。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信用对于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具有重要的影响,在非金融债务融资工具的注册管理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本条不仅能够有效限制失信企业注册非金融债务融资工具,更能够充分保护投资者的根本利益,充分维护非金融债务融资工具注册管理的健康有序发展。

8.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其他公司信用类债券核准或注册的参考。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严重失信信息作为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解读:《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均对相关禁止类行为进行了规定。本条措施将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失信一并纳入核准、注册、发行审核以及转让审核的考量范围,有利于增强中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9.限制设立金融机构,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申请金融机构从业资格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限制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限制对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限制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银保监会、证监会、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

解读:本条将失信行为一同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于设立金融机构及相关人员的限制性条件之中,有利于遏制金融机构和相关人员的失信行为的发生,增强中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对于保障金融机构正常稳定运行以及维护金融机构信誉重要意义。

10.引导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提高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保险等服务。(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的规定,将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金融机构定价的考量范围,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建立,对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1.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证监会)

解读:本条是对失信主体收购公众公司的限制,仅指出对失信主体在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表明在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失信行为不一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结合其是否可能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等因素进一步判断。一旦失信主体被认为具有不得收购的情形,证监会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届时将对失信主体的商业安排产生重大影响。

12.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实施单位:外汇局)

解读:本条是针对境内外投资者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规定,意味着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信用纳入外汇部门的考量范围,另外该失信主体既包括从事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机构也包括从事境外证券投资的境内机构,征信和约束范围扩大,境内外投资者的失信行为都可能受到本条惩戒措施的惩罚。

13.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实施单位: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

解读:本条是对失信主体惩戒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反映。表明在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失信行为构成重大违规行为,属于适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既明确了实施的法律依据,也是对除证监会外“有关部门”的一次列举。同时将惩戒利剑直接指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个人,拓宽了责任主体范围,也是敦促其提高尊重、保护知识产权警觉性的举措,改变了只惩罚法人而忽略个人的现状。

14.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解读:《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已经对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的范围以及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此次将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信用纳入了对于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及股权激励对象的事中事后监管的考量范围,明确了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信用对于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以及股权激励对象的重要性。

15.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解读:《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应具备的诚信守信、勤勉尽责等行为进行规定。本条措施使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的信用的重视度显著提升。

16.将失信信息作为基金销售资格审批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解读:申请基金销售资格的主体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若前述机构在知识产权(专利)领域存在失信行为,将对其申请基金销售资格产生消极影响。

17.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

解读:本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也是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实施部门依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失信主体问题的具体应用。

18.作为在同一时段内认定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保障性住房等保障对象,以及复核其救助保障资格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医保局)

解读:本条是对失信人违法成本增加的举措,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的相关规定,亦是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医保局等实施单位依法采取敦促失信人提高尊重、保护知识产权警觉性的举措,改变了过去只惩罚法人而忽略个人的现状。

19.对严重失信责任主体,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实施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解读:本条明确了对失信责任主体获得认证资质和证书进行限制。具体的限制散落在众多相关法规规章中,并且针对平台机构和单位负责人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例如:限制的行业主要涉及药品、食品、危险化学品、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检测等,限制的资质则主要包括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

20.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单位: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税务总局、应急部、林草局、中央宣传部等有关部门)

解读:本条的目的在于规范约束,强化黑名单制度,在统一标准的前提下,有针对性的对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引导其纠正失信行为,是一种抓落实、补短板的表现。这也是资源上合理配置,把好钢用在刀刃上,而不是眉毛胡子一把抓。但何种主体应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抽查比例和频次提高到什么程度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

21.加强对严重失信主体进出口货物监管,一定期限内禁止严重失信主体生产、销售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解读:失信主体拟生产或销售的相关产品有可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对于严重失信主体对其限制或禁止生产销售的措施有利于限制侵权产品流入海外市场或境内,保护中国进出口环境的稳定性,保护享有知识产权的进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

22.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成为认证企业的,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解读:本条是对《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第九条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重申及明确,增加了企业信用等级下调的规定。严格贯彻海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加强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使得社会信用适用于企业生存、经营的方方面面,对守信企业予以便利,对失信企业加强惩戒,下调信用等或者不予认证。

23.办理海关相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布控查验、统计监督核查或后续稽查。(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解读:本条是对《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中要求的加强对失信主体约束的惩戒的具体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的货物从生产、销售的监管延伸到查验、统计监督核查及后续稽查,从市场监管局到海关总署,使得失信企业不符合相关标准或涉及侵权的产品无处遁逃。

24.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限制国有草原占地审批;限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林草局、农业农村部)

解读:本条有利于防止国有资源流失,充分发挥了行政机关的综合监管效能,有利于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的发展。

25.限制申报科技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记入科研信用记录。(实施单位:科技部)

解读: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中,类似于失信被执行人公示系统,该信用记录可在项目主管部门中共享,通过信息联网的方式使得科研机构能够更加容易、准确地审查申报主体,作出立项审批决定,防止不良科研记录者通过隐瞒实施真相、编造虚假理由等方式通过立项审批,是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六款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应当符合“具有良好信誉度”的反面举例,有利于完善科研信用管理体系,有利于维护科研领域的诚实守信之风,有利于提高创新力,提高真正诚信的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

26.限制因专利违法被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发布广告;正在发布的,立即予以暂停。(实施单位:广电总局)

解读:本条既是对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保护,同时亦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专利是很多产品甚至企业的生命,普通消费者无法判断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权还是侵权产品,很有可能相信广告宣传,因为广告都须经过审批,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对国家公信力的某种体现,通过限制侵权产品的广告发布可以侵权产品在市场的流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27.从严审查失信当事人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申请。(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解读:本条是对《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中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在信息通讯领域具体化。对增值电信业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申请者严格审查,是对严重失信主体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有利于保护今后所产生的相关大数据的安全,有利于对涉及公共、个人隐私的保护。

28.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

解读:本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九条之规定,也是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重点整治知识产权领域内失信人现象的具体措施。

29.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最高法院、交通运输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有关单位)

解读:本条是对失信人经济状况及个人诚信系统的严格限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再次表明最高法院、交通运输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有关单位依法严惩失信人现象的决心和力度。

30.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文化和旅游部、自然资源部、国务院国资委等有关部门)

解读:本条是对失信人日常消费行为的严格限制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第七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条之规定,也是文化和旅游部、自然资源部、国务院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失信主体问题的具体应用。

31.限制取得表彰奖励,已取得的表彰奖励予以撤销。(实施单位: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及其他有关部门)

解读:本条是对失信人获得荣誉权的直接限制措施,符合《关于印发<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明委〔2015〕6号)第七条,《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条之规定。本条措施对失信人的个人荣誉的状况起到了重大影响,改变了过去只惩罚法人而忽略个人的现状,填补了过去这方面的空白。

32.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严重失信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单位:中央编办)

解读:本条是对失信人担任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限制措施,符合《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第四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也是相关实施部门依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失信主体问题的具体应用。

3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中央网信办)

解读:本条是对失信主体实施公开、公正监督的又一新举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号)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第三条之规定,也是相关实施部门紧跟时代科技发展的需要,履行法定职责,采取公众监督的方式,让失信主体在社会上举步维艰,表明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力度。

原标题:律师逐条解读33条知识产权严重失信主体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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